刘磊律师亲办案例
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来源:刘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02
浏览量:1203

被告人孙某,男,今年24岁,系河南封丘人。2010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6月初,被刑事拘留,6月中旬被逮捕。2010年7月,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穆某、王某、张某、孙某于201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穆某伙同王某、张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某服装厂内,以被打伤为由,敲诈白某5000元,未得逞后于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穆某伙同王某、孙某对厂内门窗实施打砸,致门窗损坏。

律师接受委托后,前往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在押被告人孙某。通过律师与被告人的交谈,律师确认了同案被告人穆某确实被白某工人打伤的事实,且被告人孙某当时并没有随同穆某找白某,只是随后赶到打砸厂门窗现场。为此,针对检方指控的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律师提出指控犯罪事实不成立,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二七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以威胁或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特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建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⒈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⒉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言相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等。

  ⒊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⒋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上内容由刘磊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磊律师咨询。
刘磊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5262好评数49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郑州市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B座20层209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磊
  • 执业律所:
    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73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郑州市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B座20层209室